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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令識別碼中的“機關”:不當獲取好友關系數據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

   時間:2025-07-23 13:30:49 來源:互聯網編輯:茹茹 IP:北京 發表評論無障礙通道

2024年至2025年,我國互聯網行業競爭進入白熱化階段,互聯網平臺用戶規模持續擴張,價值愈發凸顯。2024年,小紅書以月活用戶2.8億、日均內容發布量超4000萬條,在我國用戶生成內容社區中排行第一;截至2025年第一季度,微博的月活躍用戶數為5.91億,較2024年同期呈增長趨勢;2025年5月14日,騰訊公開最新財報,數據顯示,微信月活躍用戶數達到14.02億,相當于我國每人至少擁有一個微信賬號。從這些數據中不難看出,用戶規模的大小直接影響著平臺的流量價值與商業潛力,而平臺的內容生態、服務黏性乃至市場競爭力,都離不開用戶的深度參與和持續支撐。用戶毫無疑問是平臺最為核心的資產。

伴隨著平臺之間商業模式與功能的不同,平臺的用戶資源在類型上也有著明顯的區別。例如,電商平臺的用戶資源主要為買家和賣家,內容平臺的用戶資源主要為觀眾和主播,社交平臺的用戶資源主要為好友關系,等等。此類商業模式可以顯見,平臺必須依仗自身區別于其他平臺的、具有鮮明特色的資源類型,才能在競爭中長期保持優勢。

毋庸置疑,用戶是平臺保持增長最為重要的競爭資源,在互聯網商業白熱化的當下,用戶自然成為了行業競爭的核心。近年來,為追求用戶增長和流量擴張,部分APP針對某些第三方平臺采取具有爭議性的技術手段。例如,通過在自有APP上設置領紅包、分現金等利誘活動,誘導用戶將活動推廣信息分享至其他軟件如微信、微博、小紅書等,邀請其他軟件的用戶好友進入該APP參加活動,以此拉入新用戶、增加用戶活躍度等。然而,誘導分享不僅止于拉入新用戶,它還具有一個更為隱秘而重要的功能,即針對那些擁有龐大好友關系鏈數據的平臺,誘導分享還可以通過加入特殊識別碼的方法,在無形中大批量攫取好友關系數據。

這種含有特殊識別碼的誘導分享,主要是在分享內容中加入了包含特殊識別碼的口令。通過口令,舉辦誘導分享活動的APP就可以發現口令發送方與接受方間的身份對應關系,以此引導接受方用戶在自己的平臺上與分享方用戶互相關注、私聊等,搭建自身APP用戶關系網。

分享口令通常由一串字母、數字、文字及特殊符號組成,并且隨著商品、活動、分享時間、分享者等要素的不同而不斷變化。接受方用戶復制該口令后,在被分享平臺進行粘貼,即可跳轉至相應的活動或內容頁面,從而巧妙地逃避了被分享平臺對于直接鏈接的限制。目前,“誘導分享”行為的不正當性已獲生效判決支持,但對于這種加入特殊識別碼來攫取好友關系數據的行為,由于技術上具有相當的隱蔽性,其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實踐中仍存在疑問。

針對以特殊識別碼來獲取好友數據資源的行為發生時,要如何保護平臺的利益以及相關消費者的權利,近期一場聚焦數據權益的行業沙龍深入探討了此問題。與會專家普遍認為,此類利用特殊識別碼口令不當獲取第三方平臺好友關系數據的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

行為規制的反不正當競爭法依據

對于部分APP在誘導分享口令中嵌入特殊識別碼以獲取第三方平臺好友關系的行為,行業專家認為該行為應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條對其進行規制。第2條為《反不正當競爭法》一般條款,又稱概括條款,是在法律具體列舉的不正當競爭行為以外認定其他不正當競爭行為要件的抽象規范。在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并未對通過特殊手段(如在分享口令中嵌入特殊識別碼)獲取第三方平臺好友關系這一行為予以明確規定的情形下,司法實踐中存在適用第2條一般條款處理該問題的先例。

全國審判業務專家陳錦川指出,關于適用一般條款認定相關行為是否屬于不正當競爭行為,通常的思路為:判斷權利人(原告)是否存在應受保護的正當利益;其次,判斷實施人(被告)是否利用不正當手段;該不正當手段是否造成原告利益之損害。

平臺中的好友關系數據屬于受保護的法益

中山大學法學院謝曉堯教授指出,誘導用戶行為指向的對象是經營者的顧客。在商法中,顧客是商事主體非常重要的營業性資產。市場競爭本質是一種爭勝行為,圍繞顧客展開,誰贏得了顧客也就贏得了競爭,反之,誰失去了顧客也就失去了競爭。顧客既意味著當下交易的可能性,也意味著未來再次惠顧的可能性。在司法實踐中,顧客與企業名稱、經營場所、商譽等一樣,是非常重要的一種營業性資產,諸如“知名度”“友好關系”“口碑”“商譽”“交易機會”等無不與顧客聯系在一起。

浙江大學光華法學院張占江教授亦認為,對于平臺而言,受保護的法益為經過多年積累而形成的顧客資源。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營業成果,顧客資源屬于營業成果的組成部分。無論是從勞動產出理論來考慮,抑或是依照額頭流汗原則,顧客資源均屬于受保護范圍。

不過,謝曉堯教授亦指出,與財產權、人身權這些法定權利不同,顧客作為一種營業性資產,其利益關系在法律性質上屬于“法益”,它不是一種絕對權,而是相對權,不是不證自明的,而需獲得正當性證成,所謂“救濟走在權利前面”。易言之,在市場競爭中,顧客并不預設為任何競爭者獨享,競爭者可以通過正當的競爭去獲得顧客資源,法律所要做的是禁止以不道德、不正當的方式去獲得顧客資源。從這一角度出發,對顧客資源的保護很大程度上是通過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來實現的。這與商業秘密、數據的保護有異曲同工之妙。

行為不正當性之體現

上海交通大學知識產權與競爭法研究院院長孔祥俊教授指出,行為的正當與否是核心問題,按照通常的理解,通過利誘方式獲取客戶資源具有不正當性。

主要表現在:

“背信”行為

謝曉堯教授提出,招攬行為本質是一種廣告行為,競爭者進行信息推廣必須保持真誠和可信任原則,不得違背顧客的信賴。顧客具有知情權,顧客所進行的行為符合其主觀目的與期待,否則即違反誠實信用的基本原則。如果企業表面上是誘導用戶將活動推廣信息分享至第三方軟件如微信、微博、小紅書等,邀請其他軟件的用戶好友進入該APP參加活動,但實質上是以顧客為“種子”或者說“棋子”,暗地里采取反復變換分享域名的方式惡意對抗第三方平臺的管理措施;或者嵌入特殊識別碼抓取第三方平臺的好友關系數據,即背離了顧客的行為預期,違反了基本的真誠、可信任原則,在主觀上存在惡意。反不正當競爭法旨在保護商業生活的誠實性,違反起碼信義要求的背信行為,應受到該法的干預。

背離“績效競爭”

績效競爭即指通過自身勞動產出提升競爭力。張占江教授認為,在判斷通過特殊手段獲取第三方平臺好友關系這一行為的正當性時,需要考量被告削弱他人競爭優勢的行為是否是基于績效競爭。如果僅僅立足于通過干擾別人的盈利可能性(包括破壞客戶關系)獲利,扭曲消費者的自由決策,這種行為顯然不屬于績效競爭的范疇。借助領紅包、分現金等活動招攬客戶時,客戶已經處于非理性決策狀態,具有一定的強制性。從被侵入方的角度來看,一方的強制性分享與另一方不希望分享的意愿相沖突,這實際上是對其營業自由的侵犯。從法理層面分析,限制他人的營業自由,只有在基于同樣重要的某種權利的基礎上,或者出于公共利益考量的情況下才具有正當性。

寄生性競爭

中國社會科學院知識產權中心名譽主任李明德教授提出,誘導分享中插入特殊識別碼從而獲取其他平臺關系屬于寄生性競爭行為。寄生性競爭是法國法院依據《法國民法典》第1382條規定,針對市場競爭中的某些不正當行為發展出的特殊規則。寄生性競爭指某一經營者在未經自身努力的情況下,故意搭便車,利用他人企業的投資、聲譽、創意、努力或成果而從中牟利的行為。就本文所討論的行為而言,誘導分享方為追求拓展用戶關系鏈,明顯依賴了第三方平臺的用戶關系數據資源,而該數據資源恰恰屬于第三方平臺經過多年經營積累、大量前期投入(如品牌建設、技術研發等)后獲得的成果。若允許其長期利用該模式持續獲取其他平臺的好友關系數據,極有可能給第三方平臺造成用戶流失等嚴重損害。

誘導分享方可能會主張,其在實施“誘導分享、獲取第三方平臺好友關系鏈”的過程中開發了新技術(比如裂變技術);或者聲稱通過誘導分享所獲得的用戶數據,是對原始數據(被分享平臺的好友關系數據)進行利用、加工形成的新數據,因此誘導方對該“新數據”也享有一定的利益,等等。

然而,不正當競爭法作為行為法,主要評價使用技術的行為、方式是否合法,而非技術本身。鼓勵技術創新的目的在于促進競爭,以及鼓勵技術創新者更好地服務于消費者利益。相反,如果新技術,尤其是對新技術的使用方式損害其他經營者、消費者利益以及損害競爭秩序,則行為人無法利用技術中立、新技術等借口替自己免責。并且,反不正當競爭法旨在提高經營者獲得與利用知識的商業道德,追問信息來源的實質合法性。如果一種信息來源的途徑和手段經不起法律的經驗,形式合法也就無法掩蓋其實質違法性。

原告利益之損害

好友關系數據資源作為第三方平臺(尤其是社交軟件平臺)核心的競爭資源,被誘導分享方以在分享口令中插入特殊識別碼的方式進行攫取,削弱了第三方平臺在瞬息萬變的互聯網競爭中的競爭優勢,損害其商業利益。

除了考慮對第三方平臺造成的損害,張占江教授指出,還應考慮對消費者造成的影響?;蛟S,誘導分享方會主張該行為增加了消費者的便利性,使其在其他APP平臺中也能快速與好友建立關系。然而,長遠來看,任何一種不正當競爭行為都必然會對市場競爭造成實質性破壞,而競爭秩序損害的后果最終將波及消費者。

此外,在舉證責任方面,誘導分享方通過特殊識別碼識別并獲取好友關系的技術實現方式,以及具體數據獲取量,第三方平臺確實無法準確獲知,但其至少應初步證明誘導分享方獲取好友關系這一行為目的。

除了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條對此種行為予以規制外,李明德教授亦提出另一種方案:即擴大解釋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2條第2款。誘導分享方在分享口令中插入特殊識別碼、不斷變換口令對抗第三方平臺管理措施的行為,存在被解釋為該條款第2款第1項“插入鏈接、強制進行目標跳轉”的空間。

數據侵權如何認定?

有觀點認為在數據侵權認定時,結果要件通??紤]實質性替代這一因素。實質性替代具有多種表現形式,包括:(1)內容的替代,如搬運他人網站內容;(2)搬運他人網站鏈接,導致用戶無需登錄他人網站即可直接跳轉至他人網站內容頁,從而分流被侵害網站的生態系統、流量和雙邊市場;(3)搬運其他網站的未公開數據資源(如好友關系數據),從而建立自身的好友關系網,無需支付成本即可快速替代被侵害網站的服務,等等。謝曉堯教授認為,反法更關注行為本身是否正當,不需要考慮實質性替代后果。具體而言,相比于其他知識產權專門法,反不正當競爭法具有侵權法的性質,更直接地由合理“使用”界定,更加關注“行為”,誘導分享方對權利人信息的可訪問性和可使用性,對顧客的支配和操縱方式,是判斷其行為正當性的主要因素。手段不正當,則無需考慮后果。

個人信息保護:行為規制的新視角

李明德教授指出,誘導分享方獲取第三方平臺好友關系數據的行為還具有侵犯用戶個人信息的風險,可能侵害用戶的知情權、個人信息權甚至隱私權。

具體而言,很多誘導分享場景,如“砍一刀”或“邀請助力”,誘導用戶分享鏈接至微信群或朋友圈,由于分享內容中加入含有特殊識別碼的口令,通過該口令,后臺可獲取口令發送方與接受方間的身份對應關系。然而,被邀請者在此過程中并未主動參與或授權信息處理,因此其個人信息被“繞過本人”獲取,有非法收集之嫌。此外,數據處理流程往往處于不透明狀態。大多數用戶并不知曉自己分享的鏈接中包含哪些追蹤代碼,更無從知曉這些數據會被如何使用(如用戶畫像、廣告定向等),這違背了《個人信息保護法》第17條關于“明示用途”之要求。

技術創新不能逾越法律邊界,互聯互通需有序規則

在平臺經濟深度發展的背景下,以動態口令、利誘營銷為典型的“誘導分享、獲取好友關系數據”行為已從商業創新議題演變為亟待規制的法律命題?;ヂ摶ネㄗ鳛槠脚_經濟的發展導向,應當警惕向無序擴張的異化。技術創新亦不應成為平臺責任豁免的事由,當技術手段被用于規避平臺規則、竊取好友關系數據時,便極有可能構成對《反不正當競爭法》與《個人信息保護法》的雙重挑戰。在當前的背景下,唯有明晰司法規則、凝聚行業共識,才能使互聯互通回歸其本意——在有序的規則框架下,實現多元主體的共同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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